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01號原告 黃致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江允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茲予敘明。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事件,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3萬1,208元,並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1萬1,296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裁判費,嗣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至97萬1,793元。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
判費7,935元(上訴利益48萬2,983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2,645元【計算式:7,935元1/3=2,645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45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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