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乙台
及其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就購入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874元之
租賃標的物,即SHARP牌AR-M160機型(機號:00000000)數
位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與第三人全普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原承租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租期
自民國(下同)94年07月1日至97年06月30日止計36個月,
租金每月1500元。上開租賃標的物,並經原告依約交付於原
承租人指定存放處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在
案。又被告以原公司名稱為奇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設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同租賃標的物存放處
所)之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9月1日起,承接
原承租人之承租人地位,承租並占有、保管、使用上開租賃
標的物,原告、原承租人及被告公司並就租賃契約移轉事宜
訂有協議書在案。經查,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及協議書規定,
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14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
討,均未獲支付。原告發函向其催告,亦遭退件。而依本件
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
給付原告自第14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34500元(23期×150
0元/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
繳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
。又關於返還前開之租賃標的物,被告如無法返還,應依原
告向被告催告返還時之標的物價值12505元賠償原告,即原
告於94年6月向第三人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稅價
42874元取得標的物,以48期攤提,迄今標的物帳上殘值計
(42874/48x【48-34】=1250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
司變更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營業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前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變更後抄
錄本影本各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退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
:0000000X)之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備及其週邊配備271TAB
鐵桌乙張返還原告。被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12505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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