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46號再審原告 洪美娟 再審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