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零點伍玖公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簡易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零點伍玖公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第二、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8年10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102年2月20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另案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1日)早上11時3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甲○○,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23公克、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簡易吸食器
1個,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3月12日晚上9時5分許,在省道臺9線241.5公里處(花蓮縣鳳林鎮轄)為警逮捕,並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總表2份存卷可考(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參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27號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23公克、0.36公克)、殘渣袋4只、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與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尤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其於101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不知警惕,相隔不到數月,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肆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3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23公克、0.3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之殘渣袋4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簡易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