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同日」補充為「同(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美暉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並實際造成他人汽車受損,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造成自己受傷之損害,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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