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已將所竊財物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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