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69號原告 閻麒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0399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3頁),提起行政訴訟,前開裁決於109年7月7日送達原告上揭住所,交付其同居之祖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就本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應於109年8月7日前起訴方為適法,詎原告遲至109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