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住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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