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曾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十一分路口處,未依規定迴轉至對向車道
,致碰撞斯時在對向車道直行之由訴外人 王家添 駕駛其所有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3,586元(零件費
用折舊前為64,090元,折舊後18,456元、工資費用為45,13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家添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家添之行照、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27頁),本院
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
宗(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停在十一分路口
前號誌燈、因其走錯路要迴轉,與由中正直行往十一分路
的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王家添於
警詢時則稱當時由從中正路右轉十一分路,行經十一分路
時,遇到被告紅燈迴轉,然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可知兩造行駛路段為對
向車道,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
與當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
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肇事路段轉彎時,本應確認對向
車道有無來車經過,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通過,再為轉彎,又綜觀卷證資料,當時天候雖雨、但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情況,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轉彎時卻疏未禮讓直
行車,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為109,
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090元、工資為45,130元等節
,有估價單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經本
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36至4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11月出廠,有王家添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
第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7日,已
使用2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4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5,130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63,58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108年11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09,220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63,586元
,裁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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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090×0.369=23,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090-23,649=40,441
第2年折舊值40,441×0.369=14,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441-14,923=25,518
第3年折舊值25,518×0.369×(9/12)=7,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518-7,062=1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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