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明洲具保人賴裕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03年度執字第8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裕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裕寶因被告李明洲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後,經該署以民國103年11月26日北檢治慈103執8600字第80686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至其住、居所地合法拘提,嗣新北地檢署以103年12月25日新北檢榮丙103執助4336字第44489號函覆拘提未獲等語,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前揭函文、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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