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韋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林韋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任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中興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平等街口等停紅燈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韋任有明顯酒味,並於翌(3)日0時1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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