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昱宸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昱宸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6巷口時,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突然向右變換而侵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洪俊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急煞頭部碰撞方向盤而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車並留下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行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及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駕駛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向右偏移而侵入外側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其有駕駛車輛離開上開地點等情,對於告訴人診斷書上所載頭皮鈍傷、唇鈍傷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輕微後視鏡擦撞而已,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其沒有想到有人會因為這樣輕微後視鏡擦撞而受傷,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才會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
輛,向右偏移而侵入外側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其有駕駛車輛離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33、107、108頁;本院卷第45至47、13
9、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7、31頁;本院卷第129、130、
133、1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9、51至53、55至61、63、77至81、91至93頁;本院卷第85、86、93至101、127、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之車輛雖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然告
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等傷害?⒈經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閃避待轉車,自內線向右偏移而擦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因為急煞車而往前傾,嘴巴及額頭撞到方向盤,其所受之傷勢為頭皮鈍傷及唇鈍傷等語(見偵卷第16、17、31、109頁),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頭皮鈍傷、唇鈍傷之傷勢,有可能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前就有的,家裡有小嬰兒,當日早上睡覺時,嬰兒在頭上爬來爬去,有可能是那時受傷的,這些傷勢不是舊傷,只是不知道是當日早上發生的,還是本案事故所造成,所以先驗傷再說;案發當時其係漸漸煞車,只撞到車身,頭部沒有撞到;做警詢筆錄時,覺得頭部沒有撞到東西,但是警方稱其頭部有傷、看起來紅紅的,所以其覺得還是驗一下傷,警方是關心其的狀況,但其當時潛意識覺得被引導,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其不太確定頭部有無撞到,事後認真回想後覺得應該不是、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135、136頁),是由證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證人就有關頭皮鈍傷、唇鈍傷等傷害,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致等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692047780.507295」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85、86、93至101、127、128頁,A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錄影畫面時間00:00:21A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之道路內側車道,與左方之小貨車距離十分接近,A車與小貨車均在內線車道,A車之右側有B車,兩車車頭位置近乎相同。⑵錄影畫面時間00:00:21A車、B車均持續往前行,惟A車車頭逐漸超越B車車頭,且A車右側車輪及B車左側車輪均壓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B車右前方有機車。⑶錄影畫面時間00:00:22A車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斑馬線上;B車煞車燈亮起,車前輪停在交岔路口斑馬線上。⑷錄影畫面時間00:00:22-00:00:24A車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B車煞車燈亮起,仍停在原處。⑸錄影畫面時間00:00:25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B車仍煞車停在原處。⑹錄影畫面時間00:00:26-00:00:29A車往前行駛;B車仍煞車停在原處並開啟閃光警示燈。⑺錄影畫面時間00:00:30-00:00:35A車持續往前行駛;B車仍煞車停在同處並開啟閃黃燈,後方車輛繞過B車前行,A車在通過路口對面斑馬線前及斑馬線後,均有亮起煞車燈減速的情況。
⒊由上開「692047780.507295」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可見錄
影畫面時間00:00:21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車頭位置極為靠近,錄影畫面時間00:00:22-00:00:24時,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完全停止在交岔路口斑馬線上,可知2車極為靠近至告訴人車輛完全停止間約歷時1至3秒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128頁),而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車頭位置極為靠近之處,與告訴人車輛所停止之交岔路口斑馬線間,二者約相隔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101)。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處,係在錄影畫面右下角,即小貨車右後車身處等語(本院卷第88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車頭位置極為靠近之時間、地點,應即係兩車發生擦撞之時間、地點。
⒋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擦撞發生前,其有往左偏,因為
其右後方有1台機車往其這邊靠,當時其左側有被告車輛,右側有1台機車,其想從2台車中間超車過去,要超車時其有鬆開油門、沒有加速,在2車發生擦撞前及發生擦撞當下,其都有煞車,2車發生擦撞之力道很輕微,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至其車輛完全停止間其係漸漸煞車、其尚有往前開一小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車輛在2車發生擦撞前即已經告訴人煞車減速,2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車輛亦經告訴人再煞車減速,輔以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告訴人車輛在發生擦撞後經1至3秒之時間、行駛至少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始完全停止等情,益徵告訴人車輛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車速即已減速,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再經告訴人漸漸煞車減速至完全停止,而非經告訴人急煞而猛然停止。是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急煞車等情(見偵卷第31、109頁),已非無疑。
⒌另證人於警詢時證稱:2車擦撞位置係在後視鏡,其車損情形
係左後視鏡本體有刮傷、擦傷、裂掉等語(見偵卷第16、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車發生擦撞之力道很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2車擦撞位置係在後視鏡,其右後視鏡與告訴人之左後視鏡發生碰撞,其車損情形為右後視鏡擦傷,當時僅有輕微後視鏡擦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33、108頁;本院卷第45、140頁),則由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視鏡、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而觀卷附告訴人、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亦可見2車後視鏡均僅有刮痕、擦痕,而無脫落之情形,佐以證人及被告均稱2車擦撞力道輕微等情,均可知2車僅後視鏡發生擦撞,且發生擦撞力道輕微。⒍告訴人車輛後視鏡與被告車輛後視鏡發生輕微擦撞,且告訴
人車輛發生擦撞後係經告訴人漸漸煞車減速至完全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繫安全帶,且至少有單手放在方向盤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可知告訴人駕駛車輛時有繫安全帶、至少有單手扶住方向盤,而安全帶之功能在於束縛駕駛人之身體,避免駕駛人之身體在緊急煞車或發生劇烈撞擊時過度前傾或飛出車外,手放在方向盤,係使駕駛人身體與方向盤間尚有緩衝空間,則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頭部會在其車輛後視鏡與被告車輛後視鏡發生輕微擦撞、其車輛漸漸煞車減速之時,撞擊到其車輛之方向盤,而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等傷害。
⒎綜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視鏡雖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
視鏡發生擦撞,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等傷害,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有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情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然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此又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6巷口時,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突然向右變換而侵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急煞頭部碰撞方向盤而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39、4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慧欣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