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1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告 張素卿 (即 陳亮琮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即兩造合意因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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