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相對人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52號、99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係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賴綉凉 為被告合併起訴,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訴訟進行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聲請人與賴綉凉間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證。而聲請人與賴綉凉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1,1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然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四所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其與賴綉凉間之訴訟費用,自非有理。
㈡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則因移付調解不成立,嗣
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審查上開案卷無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⒈聲請人支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7,781元【計算式:
{11,791(聲請人於起訴時支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0,130(聲請人與賴綉凉間之訴訟費用)}+6,120(第一審訴訟時土地測量費6,000元及測量圖費用120元)=7,781】。⒉第二審訴訟費用2,655元則由相對人支出。此外,再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逾期迄未陳報任何支出訴訟費用證明,可認相對人除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外,第一審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781元,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
7,即為5,447元【計算式:7,781×7/10=5,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47元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