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燕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06,294元,及其中104,363元部分,自民國
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4
年6月7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應予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
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按年息20%
計算。被告自89年1月26日起至94年6月5月11日止,使用
該卡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4,363元、累計利息1,931元
,及帳務管理費0元,依約被告應於94年6月7日繳付9,00
0元,詎屆期竟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陳述略以:伊對於持用原告現金卡借款消費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自89年3月至94年6月,每月均有清償部分款項,
本件原告約定之利率高於年息12%,依民法第204條之規定
,90年3月以後之清償款,應先抵充本金,惟原告均將被告
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顯然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
易明細表及借款餘額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使用原告發行之
現金卡借款之金額並未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自89年3月起
,每月均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首應斟酌
者,為被告自90年3月起清償部分借款時,有無主張優先抵
償本金之權利。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告,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
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
告債務人,同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8.25%,已逾年息12%,依上開說明
,被告雖得於借款後1年,即90年3月起,主張其清償之部
分款項優先抵充借款原本,惟行使此項權利之前提,仍必須
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茲原告否認被告有依法對之預告,
且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優先抵充
原本之主張已依法對債權人為預告。則被告主張優先抵充原
本之程序並未完備,自不得主張90年3月以後之清償款優先
抵充原本。原告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將被告清償之款項
,優先抵充費用及利息,自為合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
理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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