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HAQUANGHUY(中文名:何光輝)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QUANGHUY(中文名:何光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HAQUANGHUY(中文名:何光輝)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340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應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何執行受刑人上開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核屬檢察官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