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飾品3件亦已返還給告訴人 黃弘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飾品3件,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被告陳煒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永康營業所,利用其在該處擔任理貨作業員之機會,拆開夜班主任黃弘龍所管領、客戶託運之包裹,徒手竊取該包裹內之飾品3件(市價共計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乘機將之帶離上開營業所。嗣經新竹貨運公司鳳山營業所向黃弘龍反映貨件內容物遺失,經該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翰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弘龍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