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KIMT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1月1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月3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與原告失聯迄今,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嘉義○○○○○○○○112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20050618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8號卷第5、15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12日離境後即失聯,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陳敏伶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被告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自出境後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情,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拒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