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5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昱誠已於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161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前妻即被害人 周慧欣 之行動電話(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生活不便及個人隱私遭到侵犯,危害非輕,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仍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在半導體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周慧欣亦到庭表明「不用叫被告賠償我手機,因為有小孩(由被告扶養),對被告重判也不是,希望可以判他罰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18頁),對於被害人之寬容態度,亦應予尊重。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接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經本院按上開表示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51號被告黃昱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文德路33巷10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周慧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其前妻周慧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周慧欣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HTC蝴蝶機,序號:
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昱誠於警詢及│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偵查中之供述│至前揭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到日月光工廠拿東西云││││云。││││2.被害人周慧欣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購買││││3.被告於102年8月5日傳送內││││容為「謝謝耐摔的大蝴蝶」││││之簡訊予被害人│├───┼─────────┼─────────────┤│二│同案被告周慧萍於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查中之供述│前揭停車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自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凌晨│││拍照片、本署檢察事│12時18分許停妥車後,至被告│││務官勘驗筆錄│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進入停││││車場。期間除被告與周慧萍外││││,並無其他人接近被害人之機││││車。│├───┼─────────┼─────────────┤│四│被害人手機之翻拍照│被告於102年8月5日傳送內容│││片│為「謝謝耐摔的大蝴蝶」之簡││││訊予被害人│└───┴─────────┴─────────────┘
二、核被告黃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