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2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書狀泛稱「聲請人沒有職業
,生活困難,沒有積蓄,找不到工作,明天以後的生活費都
沒有著落,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云云,並未提出能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為真正,而本院曾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無資力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1件為憑,但聲請人迄今仍拒不補正,聲請人之主張
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
,發現聲請人名下除四前居住之房屋及基地外,另在台北縣
淡水鎮尚有11筆土地,足見聲請人絕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再
依聲請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2253元,應繳裁判費僅1000元,倘聲請人願意任意處分上
開土地其中1筆,即足以繳納本件裁判費。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