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公然侮辱及」等文字刪除;同欄末3行「又基於同一犯意」更正為「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兩者之區別在於,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查被告所發送如起訴書附表1所載內容,並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而如起訴書附表2所載內容,則涉貶損告訴人甲○○人格之抽象謾罵,並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起訴書附表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次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次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與附表1所示犯行,相隔2月餘,乃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伊為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後,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不成,嗣於105年7月前往臺中市警局受詢時發現 陳修 平並未離婚,伊很生氣,才另為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自無從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起訴書附表1、2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臉書(Facebook)網站及僑泰高級中學電子信箱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兼衡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感情糾紛,即為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87號被告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任職於僑泰高級中學機械科主任甲○○與其心儀之男性友人 陳修平 過從甚密,竟醋勁大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盜用某不知名成年男子照片,冒用「 王世 鴻」名義或登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在僑泰高級中學、臺中靜宜大學、臺中亞洲大學、臺中嶺東科技大學、臺中僑光科技大學、朝揚科技大學、弘光科技大學、中興大學圖書館、修平科技大學國際交流中心等9所學校之臉書公開網頁及僑泰高級中學電子信箱內,張貼如附表1所示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又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案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附表2所示等文字,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述││├──┼───────────┼────────────┤│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修平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被告 向伊 承認其有於│││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散布之不實內││││容中所謂之陳先生係其本││││人之事實。│├──┼───────────┼────────────┤│4│「IP:39.10.163.246」│證明被告係透過其所申設之│││、「IP:110.30.163.12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926│││」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266687行動電話門號上網而││││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5│雅虎奇摩j00964@yahoo│1.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com.tw電子郵件信箱│告所申設之事實。│││查詢資料1份│2.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6│[email protected]電│證明被告有附表1編號10之│││子信箱帳號寄發電子郵件│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至僑泰高級中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帳號翻拍照片1張。(告││││證1)││├──┼───────────┼────────────┤│7│「 王世鴻 」於105年4月29│證明被告有附表1編號1至9│││日12時33分起至13時58分│之犯行之事實。│││止以上開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刊登於附表1所示9││││所學校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告證3)││├──┼───────────┼────────────┤│8│被告於105年7月1日署名│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之妨│││「婷于蘇」在臉書上貼文│害名譽犯行之事實。│││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8││││)││├──┼───────────┼────────────┤│9│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署│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2之妨│││名SaoNiangWeng(翻譯│害名譽犯行之事實。│││為 騷娘翁 )在臉書上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9││││)││├──┼───────────┼────────────┤│10│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署│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3之妨│││名SaoNiangWeng(翻譯│害名譽犯行之事實。│││為騷娘翁)並更換大頭貼││││為告訴人之相片在臉書上││││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10)││├──┼───────────┼────────────┤│11│被告於105年7月6日署名│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3之妨│││婷于蘇分享以署名Sao│害名譽犯行之事實。│││NiangWeng先前於105年7││││月4日在臉書上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11)││├──┼───────────┼────────────┤│12│被告於105年7月6日以署│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4、5│││名SaoNiangWeng在臉書│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上貼文,再以署 名婷 于蘇││││分享該貼文並在該貼文處││││留言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12、13)││├──┼───────────┼────────────┤│13│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署│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6之妨│││名SaoNiangWeng在臉書│害名譽犯行之事實。│││上貼文,再以署名婷于蘇││││分享該貼文並在該貼文處││││留言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15之1)││├──┼───────────┼────────────┤│14│被告於105年7月7日署名│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7之妨│││婷于蘇分享SaNiang│害名譽犯行之事實。│││Weng在臉書上打卡貼文,││││並與不特定第三人共同留││││言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17)││├──┼───────────┼────────────┤│15│被告於105年7月7日署名│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8之妨│││婷于蘇在署名SaoNiang│害名譽犯行之事實。│││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打卡,打卡之││││地點為台中春天汽車旅館││││,並留言「翁騷貨,爽夠││││了嗎」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20、21)││├──┼───────────┼────────────┤│16│被告於105年7月8日先以│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9之妨│││署名SaoNiangWeng(有│害名譽犯行之事實。│││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老娘我就是愛他││││,妳管的著嗎」並貼上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相片,署││││名婷于蘇分享上開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22││││)││├──┼───────────┼────────────┤│17│被告於105年7月8日以署│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0之│││名SaoNiangWeng(有顯│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我們一起共遊的地││││方...哥哥還想再去嗎,││││等你回覆」並貼上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相片及風景照││││,以署名婷于蘇在上開貼││││文上留言「浪漫啊,過了││││頭就變偷了喔」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23)││├──┼───────────┼────────────┤│18│被告於105年7月9日以署│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1之│││名SaoNiangWeng(有顯│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各位朋友,教你們││││一個可以護住自已的名聲││││又可以正大光明的擁有小││││三,還可以拿一筆錢的方││││法喔。第一、利用 小三 散││││播自已與小三出遊的照片││││。第二。無辜的問小三為││││何要破壞自已的名聲,侵││││犯隱私,還會害自已連高││││中老師的職位不保...」││││及貼上告人與陳修平之照││││片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24)││├──┼───────────┼────────────┤│19│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將上│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2之│││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送予 陳玫君 。││├──┼───────────┼────────────┤│20│被告於105年8月3日將上│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3之│││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送予陳修平,並表示「不││││錯的傑作吧,明天就放裸││││照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行為,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謾罵之內容,彼此相依,即先次指摘、謾罵之事項、內容,與後一次所指摘、謾罵之內容相仿或有關連,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其前後所為整體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即其等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個行為。且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附表1┌──┬──────┬────────┬───────┬───────────┐│編號│時間│張貼對象│張貼帳號或電子│張貼內容│││││信箱││├──┼──────┼────────┼───────┼───────────┤│1│105年4月29日│僑泰中學臉書頁面│臉書帳號「王世│「僑泰高中機械甲○○主│││12時33分││鴻」│任自己私生活最好檢討一│├──┼──────┼────────┼───────┤下,別用自己老公外遇的││2│105年4月29日│中興大學圖書館臉│臉書帳號「王世│理由,也給自己下課後私│││13時41分│書頁面│鴻」│會男朋友,拿女兒生病來│├──┼──────┼────────┼───────┤博得別人的同情,自以為││3│105年4月29日│修平科技大學國際│臉書帳號「王世│做的天衣無縫,自傳讀書│││13時38分│交流中心臉書頁面│鴻」│計畫真的是自己寫的嗎?│├──┼──────┼────────┼───────┤最好是自己承認吧」││4│105年4月29日│台中靜宜大學臉書│臉書帳號「王世││││13時49分│頁面│鴻」││├──┼──────┼────────┼───────┤││5│105年4月29日│台中亞洲大學臉書│臉書帳號「王世││││13時50分│頁面│鴻」││├──┼──────┼────────┼───────┤││6│105年4月29日│台中嶺東科技大學│臉書帳號「王世││││13時51分│臉書頁面│鴻」││├──┼──────┼────────┼───────┤││7│105年4月29日│台中僑光科技大學│臉書帳號「王世││││13時52分│臉書頁面│鴻」││├──┼──────┼────────┼───────┤││8│105年4月29日│朝揚科技臉書頁面│臉書帳號「王世││││13時57分││鴻」││├──┼──────┼────────┼───────┤││9│105年4月29日│弘光科技大學臉書│臉書帳號「王世││││13時58分│頁面│鴻」││├──┼──────┼────────┼───────┤││10│105年5月3日2│僑泰高級中學所申│j00964@yahoo.││││時17分│登之hazel@ctas│com.tw電子信│││││.tc.edu.tw電│箱│││││子信箱│││└──┴──────┴────────┴───────┴───────────┘附表2┌──┬───────┬───────────────────────┐│編號│傳述時間│傳述方式、對象及內容│├──┼───────┼───────────────────────┤│1│105年7月1日│以臉書帳號「婷于蘇」之在其臉書網頁上公開貼文「││││下賤的翁?瑜,下賤的翁?瑜,下賤的翁?瑜,所以││││要連說3次」等文字訊息。│├──┼───────┼───────────────────────┤│2│105年7月4日│署名SaoNiangWeng(翻譯為騷娘翁,即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用語),假冒為告訴人本人在臉書上貼文「哥││││(指陳修平),你能確認那女人把所有照片資料都刪││││除了嗎?還有你跟我(指告訴人)的裸照她也刪了嗎││││?」(用告訴人名義對外發表與陳修平有拍攝裸照)││││、「其實之前流產是 懷哥 (指陳修平)你的孩子,卻││││因我(指告訴人)已婚才故意流產,那時好希望你就││││在我身邊,那個錢騙到手了嗎?你真厲害」(用告訴││││人名義對外發表與陳修平有染且懷孕)、「哥,妹妹││││想你,雖然每天跟你賴一整天,可是還是想你,管我││││有沒有老公就是想你」(用告訴人名義對外發表自已││││有老公卻還與陳修平有染)。│├──┼───────┼───────────────────────┤│3│105年7月6日│在臉書更新署名SaoNiangWeng的大頭貼,該大頭貼││││即為告訴人之照片,進而留言「跟 陳哥 來這裡,好刺││││激喔,努力幫哥哥你生一個男寶寶給你喔」,並附於││││台中春天汽車旅館打卡記錄(影射告訴人與陳修平至││││台中天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同日另有留言「哥,││││妹妹想你,雖每天跟你賴一整天,可是還是想你,管││││我有沒有老公就是想你」,又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在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其先前於105年7月4日署名Sao││││NiangWeng於臉書之「其實之前流產是懷哥(指陳修││││平)你的孩子,卻因我(指告訴人)已婚才故意流產││││,那時好希望你就在我身邊,那個錢騙到手了嗎?你││││真厲害」之貼文。│├──┼───────┼───────────────────────┤│4│105年7月6日│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於臉書上││││,並貼文「哥,放暑假了,要記得來找我喔,帶你去││││刺激一點的地方玩,管我老公死活,要你一個人就好││││」,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前開貼文並在臉書││││上留言「大膽的男女」、「狗男女」等語。│├──┼───────┼───────────────────────┤│5│105年7月6日│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陳哥哥,人家 翁小妹 好想你,再不就跟別人││││好了喔」及「陳哥哥,翁×娘想死你了,今晚你來不││││來阿,很悶很癢耶」,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前開貼文。│├──┼───────┼───────────────────────┤│6│105年7月7日│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陳哥哥,人家翁小妹好想你,再不就跟別人││││好了喔」及「陳哥哥,翁×娘想死你了,今晚你來不││││來阿,很悶很癢耶」,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前開貼文,並在臉書上留言「騷貨回去找你哥啦」。│├──┼───────┼───────────────────────┤│7│105年7月7日│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打卡,打卡之地點為台中春天汽車旅館,並貼文「││││哥,你昨晚太厲害了,讓妹妹我腿都軟,補個眠,風││││要來了,管他老公孩子在家,就愛死你一個人,陳哥││││哥」,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前開貼文並在臉││││書上留言「有人偷情偷到厚德路囉」、「女的是有夫││││之婦,這不是偷,還是正大光明偷」,網友Jasmine││││Wang問:「你朋友唷?」,「婷于蘇」回應:「認識││││的,女的還是老師」。│├──┼───────┼───────────────────────┤│8│105年7月7日│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在臉書上分享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打卡,打││││卡之地點為台中春天汽車旅館,並貼文「哥,你昨晚││││太厲害了讓妹妹我腿都軟,補個眠,颱風要來了,管││││他老公孩子在家,就愛死一個人,陳哥哥」,並留言││││「翁騷貨,爽夠了嗎」。另再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哥,晚上約會││││嗎?同時間,同地點喔,等你,想你」,並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上開貼文。│├──┼───────┼───────────────────────┤│9│105年7月8日│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老娘我就是愛他,妳管的著嗎」並貼上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相片,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上開││││貼文並留言「他們會?錢,還是注意點好…」及貼上││││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照片。│├──┼───────┼───────────────────────┤│10│105年7月8日│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我們一起共遊的地方...哥哥還想再去嗎││││,等你回覆」並貼上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相片及風景照││││,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在上開貼文上留言「浪漫啊││││,過了頭就變偷了喔」。│├──┼───────┼───────────────────────┤│11│105年7月9日│以署名SaoNiang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各位朋友,教你們一個可以護住自已的名聲││││又可以正大光明的擁有小三,還可以拿一筆錢的方法││││喔。第一、 利小三 散播自已與小三出遊的照片。第二││││。無辜的問小三為何要破壞自已的名聲,侵犯隱私,││││還會害自已連高中老師的職位不保...」及貼上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照片。│├──┼───────┼───────────────────────┤│12│105年7月10日│將上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送予陳玫君。│├──┼───────┼───────────────────────┤│13│105年8月3日│將上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送予陳修平,並表示「不錯的傑作吧,明天就││││放裸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