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筠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筠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筠璋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②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2月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何楷文 位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A2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8日17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筠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檢體編號:B-026,嫌犯姓名:鄭筠璋)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26,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於104年2月8日17時50分許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50ng/ml,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竹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