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90年度聲字第4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第24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郭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郭志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①、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05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被告郭志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勇①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20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1733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志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為警所採之尿液│││查中之供述│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惟矢口否認於106年8月7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3、4個月││││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52││││ng/ml,足認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7日21│││公司106年8月22日濫用│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號:B0000000)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告於上揭時日,有施用第二│││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3.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4│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表1份│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屢因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3.矯正簡表1份│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