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刑期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0號、97年度簡字第1167、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後,嗣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遂於98年6月25日先行釋放出監,而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所餘刑期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