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晟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8日108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5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45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刑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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