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然並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起至聲請日止之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等資料到院,並有其他事項尚待釋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釋明或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函文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卷第30頁)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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