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怡閔
被 告 陳右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38萬元,金額合計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2%。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9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
點、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
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