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呂美娜
呂美娟
呂國聰
呂國賓
呂國豪
被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清算人)
呂國賓(清算人)
呂國豪(清算人)
呂國勝 (清算人)
葉淑昭 (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
告每人應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該裁定均已於108
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