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楚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楚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甘楚筠經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206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第2犯。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確因酒後致操控、注意能力下降,因而自摔肇事,造成自身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7;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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