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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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周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張育周、 陳仕儒 (另由檢察官偵辦)、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上4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傅哥 」(即「奇哥」、「 阿奇 」,下稱「傅哥」)之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傅哥」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寄件人為「K.Patty」、收件人為「GaoWenLong」、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將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並進入我國海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後由該處基隆調查站追查,並於上開收件地址張貼招領單後,將本案包裹存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
二、「傅哥」得知本案包裹已運抵臺灣而可領取後,透過陳仕儒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指示張育周、陳宥安先於翌(31)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傅哥」指示之人領取包裹並送到指定地點,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張育周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育周為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縱使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由陳宥安進入北門郵局內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張育周則在外勘查環境,兩人並將結果回報陳仕儒。嗣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陳仕儒以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張育周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其改由洪仕倫與陳宥安於同日上午前往北門郵局監看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傅哥」亦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奇哥」名義指示陳威志於同日上午9時前往北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陳威志依「傅哥」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林東慶 (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北門郵局並入內領取本案包裹。陳宥安、洪仕倫及其友人趙傳宗依陳仕儒指示亦於同日上午,由趙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安、洪仕倫至北門郵局,見陳威志進入北門郵局,即推由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包裹情況,而陳宥安、趙傳宗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嗣於陳威志簽收本案包裹欲離去之際,警方即依現行犯將陳威志逮捕,致未得逞,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第1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張育周固 坦承其為賺取10萬元報酬,受共犯陳仕儒(以下逕稱其名)之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與共犯陳宥安(以下逕稱其名)前往北門郵局,並由陳宥安進入郵局確認營業時間,其則在外勘查環境,並將結果回報陳仕儒,然陳仕儒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通知其毋庸於同日上午至北門郵局監看本案包裹領取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陳仕儒告訴我包裹裡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不知道包裹是海洛因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所接收之指示為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及被告僅為勘查環境之行為,而未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傅哥」購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
,以寄件人為「K.Patty」、收件人為「GaoWenLong」、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將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並進入我國海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由該處基隆調查站追查,於上開收件地址張貼招領單後,將本案包裹存放於北門郵局;「傅哥」得知本案包裹已運抵臺灣而可領取後,透過陳仕儒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指示被告、陳宥安先於翌(31)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傅哥」指示之人將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報酬10萬元;被告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由陳宥安進入北門郵局內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被告在外勘查環境,兩人並將結果回報陳仕儒;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陳仕儒以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張育周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其改由共犯洪仕倫(以下逕稱其名)與陳宥安前往北門郵局監看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傅哥」亦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奇哥」名義指示共犯陳威志(以下逕稱其名)於同日上午9時前往北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陳威志依「傅哥」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慶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北門郵局並入內領取本案包裹,而陳宥安、洪仕倫及其友人即共犯趙傳宗(以下逕稱其名)依陳仕儒指示亦於同日上午,由趙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安、洪仕倫至北門郵局,見陳威志進入北門郵局,即推由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情況,而陳宥安、趙傳宗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毒品包裹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陳宥安、趙傳宗、陳威志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53至258頁、第266至270頁、第277至285頁),並有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9年10月31日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機動組110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109年10月31日北門郵局及其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向軌跡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133頁、第145至153頁、第375至40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是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
犯行前,曾有購買並施用愷他命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自應知悉愷他命之市價,又陳仕儒允諾被告於本案包裹送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得報酬1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能從毒品可能獲得利潤之角度,綜合己身購買毒品之經驗、本案毒品運輸犯行參與人數及個人可得報酬狀態等情,知悉本案包裹內所裝應非市價較為低廉之愷他命,而係市價較高之類如海洛因等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營業時間及勘查附近環境時,我們有看到可疑的人,可能有人跟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陳宥安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張育周於109年10月31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營業時間及勘查環境,當我離開郵局時,看到有一人從郵局內所停放車輛上下車,且該人一直跟著我與張育周等語(見偵卷第267頁)。是被告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至北門郵局勘查時,即已發覺本案可能有警調人員調查追緝中,然被告未因此而向陳仕儒推卻監視領取本案包裹之事,而係直至陳仕儒主動向被告通知其無需續為監視領取本案包裹之事,被告才因此未於109年11月1日至北門郵局進行監視行為,可見被告對從事本案之犯意甚堅。從而,依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對本案包裹所盛裝之物應係其他市價高於愷他命而類如海洛因等毒品有所認知,且其犯意甚堅,不受任何外在因素影響,堪認被告應有縱使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他共犯到案均稱獲告知本案包裹內裝第三級毒
品,且證人 陳心玫 亦證稱被告向其告知包裹內裝第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所知為本案包裹內所裝第三級毒品,不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陳心玫固於偵查時證稱:於洪仕倫被抓後,張育周向她坦承他們是要監視一個人領第三級毒品包裹,所以前一天才會跟陳宥安去勘查郵局狀況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陳宥安於警偵時亦證述:陳仕儒及「傅哥」跟他說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4頁、第266至267頁),然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後,曾與陳宥安、陳仕儒聯繫查獲後要如何供稱等情不諱(見偵卷第78頁),則其等是否係因共犯間之串供或為求較輕之刑責,致陳宥安方為「監視領第三級毒品包裹」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心玫是否為迴護其男友即被告而曲意附和,顯非無疑。且被告未曾與陳威志、趙傳宗接觸並於同一時、地受陳仕儒之指示,則陳威志、趙傳宗於警偵或另案審理時,縱有陳述其等分別受陳仕儒及「傅哥」告知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仍無法證明陳仕儒向被告告知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又被告自承:洪仕倫出事當天,我就把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因為擔心我也被抓的話,會有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因其躲避查緝而湮滅證據,致卷內無具體事證證明陳仕儒指示被告之詳情,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可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仕儒指示被告、陳宥安先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本案包裹領取過程,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報酬10萬元,且被告確有為求順利完成監視本案包裹領取,而事前與陳宥安至北門郵局勘查環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既於事前善盡與陳仕儒約定應盡之責及約定報酬,堪認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間具犯意聯絡,是縱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上開於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後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未涉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未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所為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本院業已為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並就此提出答辯、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所變更之前開起訴法條,變更為上開論罪法條。
㈡被告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
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⒈因本案包裹於被告參與運輸行為前,已為警調人員查獲,且
於陳威志領取本案包裹時,即時為警方逮捕,未及起運,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出陳仕儒,然陳宥安、趙傳宗早於被告之前即已供出陳仕儒(見偵卷第266至272頁、第277至285頁),且卷內無陳仕儒到案之事證,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所運輸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已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稱其主觀認為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雖數量非微,然其於抵臺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為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若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
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麵店之受僱員工,已婚且配偶現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僅實際為勘查環境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請求,然本案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非屬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之刑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並供作為其
與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聯絡監視領取本案包裹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10萬元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取
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尚無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洪仕倫、陳威志、陳仕儒、陳宥安、趙傳宗、「傅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陳心玫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影本、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通聯記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暨雙向通聯紀錄、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北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洪仕倫地圖搜尋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案包裹係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至臺灣,並於同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及陳宥安於警詢時均係陳述:陳仕儒係於109年10月31日方告知有本案包裹,並指示我們監視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66頁),是被告是否於109年10月27日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前,即已知悉並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入臺之犯行,實非無疑。又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本案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之犯行,難認被告對於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灣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0塊(含包裝袋)淨重10,571.34公克(驗餘淨重:10,571.28公克,空包裝總重:838.50公克),純度:71.81%,純質淨重:7,591.28公克。2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558 號判決(111.03.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18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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