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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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因過失致他人之身體受有損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