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8年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有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 蕭偉業 所提供(蕭偉業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指認該人乙節(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第6頁、第23頁),惟蕭偉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早於被告遭查獲前即經警監聽已久(見100年毒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第27頁之通訊監察時間為100年6月3日),嗣警方係透過該監聽譯文進而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後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要件不符,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被告於
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偵查卷第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