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 蘇清文 於民國70幾年間購買農地(
地號不記得),無自耕農身分,乃登記該農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之父蘇清文為保障其權利,乃要求原告提供坐落臺南縣
○○鎮○○○段二小段494地號,地目建,面積101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同小段1058地號,地目田,面
積2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同小段1060地號
,地目田,面積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共同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74年5月15日至
74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於蘇清文生前已
將農地返還登記與蘇清文,卻忘記要求蘇清文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實則蘇清文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此由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證明書原本均由原告占有中,即可明證
。蘇清文過世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執本院90年
度拍字第450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82號執行中,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
78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8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
為登記字號新地善字第062740號,權利價值本金500,000元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5日至74年11月14日
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8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持其父蘇清文所交付由訴外人 羅徐月春 於
95年5月15日所簽發、受款人蘇清文、面額900,000元、付
款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至銀行兌現,向其父蘇清文借得900,000元,並提出系爭
土地及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
面積19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861地號、地
目田、面積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另二
筆土地),分別設定本金500,000元及400,000元之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均為74年5月15日至74年11月14日,清償日期
均為74年11月14日,另二筆土地上之400,000元抵押權設定
登記已經蘇清文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尚未塗銷,可資證明原告向被告之父借得900,000元,
僅清償其中400,000元,尚有500,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小段494地號,地目建,面積1
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同小段1058地號,
地目田,面積2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同小
段1060地號,地目田,面積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於74年5月27日
設定共同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之父親蘇清文為共同擔保(原因發生日期74年5
月15日),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5日至74年11月14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74年11月14日,月息1分
,逾期按月另加百分之3違約金,蘇清文於81年5月17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於90年5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然原告仍占有被告繼承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證明
書之原本。
㈡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96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861地號、地目田、面
積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另二筆土地)
,亦為原告所有,而於74年5月21日設定共同擔保權利價值
本金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蘇清文(原因發生日期74年5月15
日),權利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5日至74年11月14日,清償
日期為74年11月14日,月息1分,逾期按月另加百分之3違約
金,經蘇清文於81年5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於81年
6月18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
㈢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證明書(補字卷第7至14頁)、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5年
11月16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月4日及96年2月26日函檢送之抵押
權塗銷登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至42、66至75、87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爭執事項在於:兩造間有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被告之父蘇清文於70幾年間購買農地
因無自耕農身分,借原告之名辦理登記,為保障其權利,要
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為擔保,而原告
於蘇清文生前已將農地返還登記與蘇清文,卻忘記要求蘇清
文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實則蘇清文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前開借名登記
之經過及農地地號大概內容,均交代不清或稱不復記憶,與
常理不合,至原告雖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證明書原
本,或有其他原因,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此外,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㈡而被告抗辯:原告曾持其父蘇清文所交付之支票至銀行兌現
,向蘇清文借得9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土地為
共同擔保,分別設定本金500,000元及400,000元之抵押權,
另二筆土地上之4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因清償而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可見本金500,000元尚未
清償等語。查系爭土地之本金500,000元及另二筆土地上本
金400,000元之抵押權,雖係分別於74年5月27日、74年5月
21日辦理設定之登記,然該二筆抵押權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
期(74年5月15日)、權利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5日至74年
11月14日)、約定清償日期(74年11月14日)、月息(1分
)、逾期違約金(按月另加百分之3)等事項均為相同,堪
認為同一時間所為之約定。且原告就其父蘇清文交付借款之
證明,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頁),雖系爭
支票因超過傳票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兌領人資料,此有陽信
銀行新興分行函可佐(本院卷第102頁),惟依前開支票影
本背面收款人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互核(補字卷第8頁
),二者簽名之筆觸與印文之形式相同,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況其中另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業蘇清文於81年5月2日出
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於81年6月18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完畢,倘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何以原告於當時不同時要求
蘇清文一併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以塗銷?綜合上情,本院
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尚難信採,且原告復未就
系爭抵押權有何不存在(如清償或自始無債權存在等)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8日向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新地善字第062740號,
權利價值本金500,000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5
月15日至74年11月14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82號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