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告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陳政中

陳三妹

陳俊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告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鎮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道通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萬8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原告以及如附表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借用人經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設置之車道通行至地下二及三樓停車場。⒉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原告以及如附表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借用人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AB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1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被告履行第⒈、⒉項義務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第⒈、⒉項聲明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且經濟目的同一,均屬其請求回復分管系爭停車位原狀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本件車道通行之利益,乃為得以分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利益,故不併算第⒈項聲明之價額;而系爭停車位除使用之利益外,衡情亦有相當之交易價值,惟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大樓地下2樓屬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267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該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縱依分管協議由原告分管,尚無法就系爭停車位單獨為處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原告等經由系爭大樓設置之車道通行至地下二及三樓停車場,並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前揭說明,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系爭停車位合計125個,應各自核計並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第⒈、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6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5個=2億625萬元)。而原告主張第⒈、⒉項聲明應各依第77條之14規定核費部分(見起訴狀第10頁),與該條立法意旨「非因財產權之訴,常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對於當事人而言,實較財產權訴訟更為重要,原條文規定收費過低,爰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調高為新臺幣三千元。」顯然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害1875萬元,係獨立於第⒈、⒉項聲明分管系爭停車位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與前開第⒈、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訴之聲明第㈣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失,則不併算其價額。另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分屬原告8人,而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共同管理使用(見起訴狀第7頁),且於114年3月26日已繳納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第一審裁判費20萬4500元,顯見原告係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2500萬元(計算式:2億625萬元+1875萬元=2億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萬3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萬4500元,原告尚應繳納166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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