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上有準用,故本案判決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20日,末日應為113年11月7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縱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重複送達該判決,仍不影響上開第一次送達之效力)。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法務部○○○○○○○○乙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之日期、時間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