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呈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呈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呈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在宜蘭市宜商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興路與民權路1段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並對蕭呈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且經警對蕭呈偉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蕭呈偉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檢測內容為不合格,認定其顯不能安全駕駛,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呈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分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台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綁鋼筋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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