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 謝周敦 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按月匯款至告訴人謝周敦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全豐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嘉164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25.2公里處時,欲右轉彎往北方向行駛,暫時停於分隔島左側,於上開路段號誌顯示綠燈之際,陳全豐原應注意其當時係轉彎車,應讓分隔島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之過程中亦能認識右後方道路通常會有機車直行行駛之高度可能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狀態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右轉彎,適有謝周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前行,陳全豐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謝周敦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謝周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併脫臼、臉部及左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陳全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謝周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全豐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周敦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8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應知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竟疏未注意暫停先讓右後方慢車道來車先行,貿然進行右轉彎,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同路段慢車道上,遇交岔路口號誌變換綠燈後,疏未注意車前左側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前述過失責任。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全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 柯俊吉 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中雙方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成年子女3名、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現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行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000元,其中被告已於101年8月1日匯款給付8,000元,餘款242,000元則經當事人約定自101年8月起,按期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參酌前揭雙方所達成之給付金額、期限共識,及被告尚有損害賠償餘額未支付等情形,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按期支付告訴人謝周敦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