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

原告 許昀璿

被告 吳俊賢

陳永祥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翁一緯

吳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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