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2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朱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202×0.369=2,658
7,202-2,658=4,544
第2年
4,544×0.369×(10/12)=1,397
4,544-1,397=3,147
折舊後零件價值3,147元,加計工資45,789元,共計48,93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