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 曾炘華 前為夫妻(民國111年10月17日離婚),因知悉
曾炘華在其父親甲○○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室工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工作室,未經甲○○或其他有權決定之人之同意,趁該工作室內員工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上開工作室。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25-1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炘華、 黃慧玟楊玟 諭分別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1-53、55-57、59-60、123-125、124-125頁)。
㈢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71-79、81-8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係告訴人甲○○承租作為工作室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1-52頁),故該處顯非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妨
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1-18頁),足見素行不佳;詎其與曾炘華因離婚而有糾葛,竟在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下,擅自侵入告訴人甲○○租用管領之建築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和解,然告訴人甲○○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及侵入之時間不長,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曾語佳 之姊姊 曾炘華前 為夫妻,因被告曾對告訴人曾語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曾語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曾語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4時30分,前往告訴人曾語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室,要求入內未果,竟趁屋內員工不注意之際,未經同意自行闖入本件工作室,並翻找其內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時間進入上開工作室,然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確定曾炘華與她妹妹(即告訴人曾語佳)都不在,伊才進去該工作室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曾語佳之前姐夫,且告訴人曾語佳以遭受被告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曾語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曾語佳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經送達被告收受,而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曾語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卷第39-41頁),且有上開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卷43-45、48頁);嗣被告於前揭時間,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工作室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3號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炘華、黃慧玟、楊玟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1-53、55-57、123-125、124-1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81-8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先詢問工作室員工「 華華 」(應係指曾炘華)有沒有在辦公室,員工說沒有,伊才進去,當時負責人沒有在工作室內;伊有確定曾炘華與她妹妹(即告訴人曾語佳)都不在,伊才進去工作室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45、113頁),核與證人黃慧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一進工作室就問老闆娘在嗎?伊說不在,被告又問叔叔(即甲○○)在嗎?伊說甲○○還沒有來公司,之後被告就在工作室內四處亂看,沒多久就上2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5-57頁),證人楊玟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工作室內,被告一進入就問伊與另一位同事說華華在嗎?其等說不在,之後,被告工作室內東看西看,並且與其等聊一些有的沒有的話,過沒多久就自己上2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59-61頁)相符,佐以證人曾語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侵入該工作室時,伊不在工作室,當日伊休假,被告都會在外面查看伊的車或伊父親的車是否有在外面,才會進工作室騷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卷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確認前妻曾炘華、甲○○均不在工作室後,始進入該工作室,且於進入該工作室之後,並無任何破壞或其他具有侵害性之舉動,從而,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此方式騷擾不在場之告訴人曾語佳之犯意,其所為之行為,亦不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衡與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行為有間,尚無從僅以被告有侵入告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物,即遽認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於騷擾告訴人曾語佳之行為,而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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