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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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肇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肇宏前因傷害 邱德賢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5月25日確定)。適黃肇宏之女友 邱美玉 為邱德賢之表姊,邱美玉遂邀約黃肇宏、邱德賢至邱美玉位於桃園市○○區○○里○○○0號之住處談論和解之事,黃肇宏即與年籍不詳、名為「 戴信君 」之友人一同前往,然黃肇宏因與邱德賢談論和解不成,竟與戴信君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7日下午
6時30分,在上址住處前之廣場,由戴信君將邱德賢之左手押在桌面,黃肇宏則持菜刀朝邱德賢之左手腕處猛砍1刀,致邱德賢之左手腕受有割傷約6公分。邱德賢掙脫後,黃肇宏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復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後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之腿部、頭部,並強行要求邱德賢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使邱德賢行簽立借據此一無義務之事,然經邱德賢拒絕而未遂,黃肇宏並持續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之腿部、頭部,致邱德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2公分、左臉頰挫瘀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腹壁挫瘀傷、左膝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嗣邱德賢趁黃肇宏不注意時,由上址住處後門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肇宏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菜刀砍邱德賢之左手腕及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因為傷害邱德賢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向邱德賢道歉,對邱德賢說願意擺桌並包個紅包給邱德賢,邱德賢說不行,30萬元少一毛都不行,其才因此生氣打邱德賢,其只是拿菜刀劃到邱德賢的左手腕、拿木棍打邱德賢的腳以及拿鐵棍輕輕敲邱德賢的臉頰,並未強迫邱德賢簽立80萬元的借據,其是因為邱德賢害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便開玩笑地要邱德賢賠其80萬元,並開玩笑地要邱德賢寫80萬元的借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邱德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與邱德賢為談論和解事宜,而於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30分,均前往上開住處,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持菜刀割劃邱德賢之左手腕處,致邱德賢之左手腕受有割傷約6公分,被告另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之腿部、頭部,並稱要邱德賢簽立面額為80萬元之借據,然邱德賢拒絕,被告再持續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之腿部、頭部,致邱德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2公分、左臉頰挫瘀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腹壁挫瘀傷、左膝及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5號【下稱偵緝字卷】第47至48、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3、121至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4、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邱德賢之傷勢及現場照片共1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56至62、11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以菜刀劃邱德賢的左手腕並以鐵棍輕輕敲
邱德賢的臉頰等語,然查,證人邱德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拿著菜刀往其左手腕砍下,之後被告用鐵棍敲打其頭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3、84頁,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反面至58頁),又邱德賢經驗傷之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2公分、左臉頰挫瘀傷併鼻骨骨折、左腕割傷約6公分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共9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6、56至57、62頁),經核與邱德賢證稱其遭被告以菜刀砍左手腕、以鐵棍敲打頭部之傷害手段與部位相符,再觀諸邱德賢所受之左腕割傷、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臉頰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情形,並非輕微,顯非被告辯稱僅以菜刀劃邱德賢之手腕及以鐵棍輕輕敲邱德賢之臉頰所能造成,當係如邱德賢所證稱被告持菜刀砍其左手腕,並以鐵棍敲打其頭部而造成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行持菜刀劃過邱德賢之左手腕,其友人
戴信君在一旁弄車子,並未壓住邱德賢之左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121頁反面),惟證人邱德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名其不認識的人把其左手壓在桌上讓其不能動,被告就以菜刀往其左腕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3、84頁,本院易字卷第56、59頁正反面),是邱德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體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之友人壓住左手,被告再持菜刀砍其左手腕等語,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逕指為虛,又邱德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衡情邱德賢與被告之友人毫不相識,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友人之必要,再衡酌邱德賢左手腕之傷勢為一約6公分長,切面平整之傷口,此有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56頁),當係於遭砍傷時,有遭人壓住左手所致,則邱德賢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友人把其左手壓在桌子上,被告再持菜刀砍其手腕等語,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之友人戴信君與被告就砍傷邱德賢之手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只是開玩笑地要邱德賢寫80萬元的借據,並
未強迫邱德賢簽立80萬元的借據等語。惟查,證人邱德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菜刀砍傷其左手腕之後,用木棍打其左腳及左小腿,又用鐵鎚敲打其頭部,其受傷之後,被告拿出空白紙要其寫下80萬元的借據,被告的態度很兇,其當場拒絕,被告又打其等語(見偵字卷第43、84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61頁正反面)明確,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邱德賢因為有刑事糾紛,其向邱德賢道歉,希望與邱德賢和解,但邱德賢開口跟其要30萬元,還說少一毛都不行,其很生氣就打邱德賢,其先用菜刀砍邱德賢的手,然後拿木棒敲邱德賢的身體,也有用鐵棍敲邱德賢的臉頰,其對邱德賢說:「你害我被判
4個月,1個月給我20萬元,寫借條給我,一毛都不能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12
1頁反面至122頁),是依據上開邱德賢之證詞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先與邱德賢談論和解事宜,因談論不成,被告方持菜刀砍邱德賢之左手,又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之腿部、臉部,並於毆打時出言要求邱德賢簽立80萬元的借據等情無誤,則以被告有持菜刀砍邱德賢之左手,並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之腿部、臉部後,再要求邱德賢簽立80萬元的借據乙情來看,被告於要求邱德賢簽立80萬元的借據前對邱德賢之傷害行為,已足以影響邱德賢之自由而足使邱德賢為無義務之事,確屬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手段甚明。被告於砍傷邱德賢之左手腕,又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後,再要求邱德賢簽立借據,以客觀情狀來看實難認仍屬「開玩笑」,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戴信君間,就上開砍傷邱德賢之左手腕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持菜刀砍傷邱德賢之左手腕,又持木棍、鐵棍毆打
邱德賢之腿部、頭部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先以菜刀砍傷邱德賢,又持木棍、鐵棍毆打邱德賢成
傷後,再強迫邱德賢簽立80萬元之借據,於邱德賢拒絕後,再繼續毆打邱德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傷害手段並未完全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間,其傷害邱德賢之犯行與強制邱德賢之犯行間,當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為上揭傷害、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⑧至⑩所處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⑦及⑧至⑩所處罪刑所定之刑後,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至20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然因邱德賢拒絕簽立80萬元的
借據,且始終未簽立借據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邱德賢談論和解
事宜不成,竟以上開方式傷害邱德賢,並強迫邱德賢簽立80萬元的借據未遂,且其造成邱德賢受傷之情形非輕,所為不當,兼衡被告傷害之手段、持用之工具、強制行為之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邱德賢簽立80
萬元的借據,遭邱德賢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邱德賢恫稱:「我要抽你的手筋、腳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經查,證人邱德賢於105年7月22日偵訊及107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要其簽80萬元的借據,其拒絕,被告就恐嚇其說要抽其手筋、腳筋,說不簽的話就打,要抽其手筋、腳筋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邱德賢於案發後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其之情事(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而倘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言詞恐嚇邱德賢並使邱德賢心生畏怖,衡情邱德賢當無遲至105年7月22日偵訊時方為相關證述之理,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邱德賢之情(見偵緝字卷第48、61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反面),是除邱德賢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持以砍傷邱德賢之菜刀1把以及用以毆傷邱德賢之木棍
、鐵棍各1支,均係被告隨手於邱美玉住處取用,被告於傷害邱德賢後即放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反面),是上開菜刀、木棍、鐵棍核均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目前是否存在、所在為何均有不明,審酌該等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