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32號

原告 薛天源

被告 薛仙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3時31分許,假借台電公司名義傳送簡訊予原告,謊稱:「台端住所地於1月29日凌晨0時實施停電,請至台電服務中心辦理用電」云云(下稱系爭簡訊),以此方式騷擾、恐嚇原告,使原告感到害怕、困擾,經致電台電公司查詢始知並無此事。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兄弟,已30餘年沒有講話。原告住所先前為母親 薛史美珠 所有,後過戶予原告,因原告遲不變更該房屋之用電名稱,伊受薛史美珠之託,始傳送系爭簡訊提醒原告去辦理,不清楚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曾於111年1月28日13時31分許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原告因認被告係冒用台電公司名義發送系爭簡訊,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等情,有系爭簡訊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15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上開權利受到侵害,經本院當庭詢問,其僅稱:被告不能假裝台電人員來恐嚇我說要停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雖辯稱其傳送系爭簡訊係因受母親之託,提醒原告辦理用電名稱變更云云,然觀諸系爭簡訊內容為:「台端住所地於1月29日凌晨0時實施停電,請至台電服務中心辦理用電」,被告除未揭露自己之身份,或表明代母親轉達之意旨外,所言亦非提醒原告辦理用電名稱之變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簡訊中所述原告住所將於特定時間實施停電乙事為真,或其有相當之憑據可信該事之真實,足認被告確係故意傳送該身份不明且語意模糊之惡作劇簡訊予原告。被告行為雖不可取,而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審酌系爭簡訊內容並無關於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事,且原告收受系爭簡訊後僅需致電台電即知虛實,應認本件情節亦非重大,而與前揭法規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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