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祐、 劉冠宏 (即「犬」)、「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有19歲之年紀,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收取王○祐所交付之款項後將款項置放於上手指定之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加以隱匿,提領款項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高中在學,在家裡經營的熱炒店工作,每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於000年0月間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陸續經偵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自稱是為000年0月間犯行後,因有把共犯供出,而受劉冠宏之要求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理應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協助,其明知相關罪行之嚴重性仍配合劉冠宏之要求而為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給付賠償,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收錢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為被告供述在卷(少連偵287卷第178頁),且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少連偵287卷第147至154頁)等事證可證,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有抽出2,000元付計程車費,剩餘的錢都放回錢袋中,沒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26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利2,000元,只是從中抽錢去付計程車費(少連偵287卷第100頁),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且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其支付之成本費用,應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 律師(已解除委任)
翁健祥 律師 陳育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王○祐、「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許,佯裝為檢警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清查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10時許,將裝有中華郵政、第一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交予少年王○祐,少年王○祐並交付事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予乙○○,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甲○○,甲○○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放置於「犬」指定之位置,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走,以此等車手、收水之方式,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該等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依「犬」之指示,於112年5月4日、5日向少年王○祐收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犬」指定位置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交付本案包裹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3證人即少年王○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4日、5日向證人收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遭提領之事實。5提款、交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⒈證明少年王○祐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向少年王○祐收取款項之事實。⒊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5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少年王○祐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少年王○祐、「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112年5月4日13時13分至13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13時13分提領3萬13時14分提領3萬13時15分提領3萬13時19分提領1萬112年5月5日10時1分許至10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0時1分提領3萬10時2分提領2萬9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112年5月4日12時55分至12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重埔郵局)12時55分提領6萬12時56分提領6萬12時57分提領3萬112年5月5日9時32分至9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菜公郵局)9時32分提領6萬9時33分提領6萬9時34分提領2萬8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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