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27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
15條規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
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
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
之使用。惟被告自93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尚積欠原告
共計355383元,及其中346998元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