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旭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旭修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吳旭修雖有喝酒,惟車沒插鑰匙,排氣管是冷的,在途中被員警以酒駕逮捕,,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於106年12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新北市○○區○○路1段往安康路方向,在新北市○○區○○路、碧安街口停等紅綠燈時,跨坐在機車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查,並當場對聲請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書、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稱其沒有發動車輛,沒有插鑰匙云云。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公共危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公共危險一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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