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木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薛木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9、135頁),並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7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1255、1
256、1453、1796、2170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4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蛤養殖,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