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因本院鳳山簡易庭承審法官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經簽核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緩刑期滿,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緩刑期滿第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商百貨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販售之項鍊三條(價值新台幣五百二十四元),並以文具部之剪刀將縫製於衣服上之圖案剪下(剪斷圖案與衣服間之縫線,衣服本身未破損)得手後藏置於褲袋內,走出三商百貨公司行至隔壁全家福店時,旋即為公司人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且經三商百貨公司店員甲○○ 陳明 發現被告偷竊,並自被告褲袋內啟出店內販售之項鍊三條、圖案一個等情節在卷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核堪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不高,惟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緩刑期滿,竟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滿當月第五日即再犯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竊盜惡性不輕,上開緩刑之諭知顯不足以令其改過竊盜惡性,應有入監服刑矯治之必要,併參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