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2號

原告甲○○

被告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乙○○應攜同被告丙○○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4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因判決離婚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換發身分證時方發現未成年人即被告丙○○(000年0月0日生)登記為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伊之親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件經本院傳訊被告乙○○到庭,據其陳稱:被告丙○○確實非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惟表示不同意攜子女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情非完全不可採信,而被告已拒絕與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必要限期命原告、及被告乙○○攜同被告丙○○前往醫院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與被告乙○○、丙○○均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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