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妹陳雅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10時許,至 戴錦壽 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關閉,竟未經戴錦壽之同意,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翻動房間床舖,於物色財物之際,適戴錦壽返家發現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錦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
8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被
害人住處欲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殘障補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