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58號
原告 魏安隣
被告 紀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紀O濠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3日參與原告擔任宮主(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魏吉 成為實質負責人)之紅毛港聖母宮舉行之送煞活動,不幸溺水身亡。被告因認原告未履行給付喪葬費等承諾等因素,心生不滿,於111年10月26日14時32分許,酒後至原告之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住處附近之騎樓下,適原告欲出門運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雙肩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亦因突遭毆打而於111年10月31日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前參加前開送煞活動,卻無安全措施至其子溺水身亡,當初原告與其子 魏吉成 答應被告處理喪葬費用,卻於被告之子喪葬期間舉辦生日趴,告別式也都未到場,對其置之不理,被告因喪子之痛,對原告有不當之舉,知道這樣做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雙肩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等行為,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權、身體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傷害犯行,兼衡其係出於其子意外死亡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